会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员服务活动,推动开阳县心连心志愿者协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结合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协会登记注册的爱心会员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参加本协会组织、开展的义务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协会会员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四条 会员服务范围包括:助老爱幼、扶贫济困、环保、支教助学以及本会章程包括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五条 本协会会员在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时,应服从本协会的管理和安排,遵守本协会的各种规章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接受县民政局、南山社区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协会在其能力范围内为会员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会员
第七条 会员的加入、退出及除名:
(一)会员的加入
1、认同本协会的理念,愿意遵守《开阳县心连心志愿者协会章程》及各种规章制度;
2、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3、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5、按本协会会员注册登记表要求完成申请手续
6、经人事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加入并公告。
(二)会员的退出
下列情形之一,视作自然退出
1、自愿申请退出;
2、一年未参与本协会的活动;
3、死亡或被依法宣布死亡;
4、被依法宣布无民事行为能力;
5、不具备或丧失从事志愿服务能力、条件的其它情形;
6、提供虚假个人资料或隐瞒不符服务身体条件的情形。
(三)会员的除名
下列情形之一,经理事会调查属实的,予以除名
1、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逮捕的;
2、诽谤、诬蔑本协会及其它给本协会声誉造成损害的;
3、诽谤、诬蔑会员,破坏会员团结的;
4、向服务对象索取好处或收取服务对象财物的;
5、私自截留、泄露志愿者资料的;
6、未经授权利用会员身份从事营利活动的;
7、冒用本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
8、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
9、不服从本协会管理,批评教育无效的;
10、违反本协会相关规章制度,造成后果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会员退出或被除名的,应在开阳县心连心志愿者协会网站及公众号予以正式公告,其资格从公告之日起丧失。被除名后不得以本协会或其成员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不得以会员身份参加本协会的活动。自动退出的义工,自退出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协会会员,被除名的会员不再重新取得本协会会员资格。
第九条 会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本协会
(二)参加本协会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会员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获得平等、公平的对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五)请求本协会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六)担任本协会各组织机构组成人员;
(七)对本协会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八)有困难时优先得到本协会志愿服务
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的章程;
(二)自觉维护本协会的权益和声誉,不得从事有损本协会和志愿者声誉的行为,未经理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冒用本协会名义对外开展任何活动。
(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四)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五)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六)不得以会员或者本协会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志愿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本协会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按照规定流程完成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未经本协会书面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本协会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本协会职责如下:
1、保障会员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优先考虑会员人身安全保障;
2、履行向会员告知活动风险的义务及保留取消风险活动的权力。
3、建立会员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保障所开展的社会服务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4、建立、健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5、会员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6、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7、会员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对志愿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四条 会员在从事志愿服务期间应当佩戴本协会统一的会服,工作牌等标志。
第十五条 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协会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为组织进行慈善义卖等理事会授权的营利性活动列外),严禁私自游行、聚众上访、从事传销的活动。
第十六条、会员考核、激励和表彰
为弘扬志愿者无私奉献、服务社会的精神,本协会每年12月依据志愿服务时间的长短、质量和服务社会的成绩,分别授予五个星级志愿者称号,并按考核分晋星。在重大活动或特殊时期有重大贡献的可直接授予星级志愿者称号及证书。
在本年度内从事会员管理工作突出,对社会或公益团体组织有一定贡献、各方面反响良好的志愿者,经理事会审议可破格晋升加一星级荣誉权。
会员表彰的主要依据为会员服务记录卡或及本协会网站记录结果。技术、后勤等特殊岗位无法用准确时间来衡量的义工贡献,由人事部组织评定其星级,并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会员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志愿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协会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本协会应当支持受损害的志愿者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冒用本协会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侵害本协会权益或违反本协会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本协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协会的志愿者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协会规章制度,造成后果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2019年1月25日第一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条例规定如与本协会章程不附,以本协会章程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常务理事会。